Category: 法律哲学

为什么网络实名制侵犯了言论自由:基于“对称原则”的论证

3月16日起微博将全面实名制。这里的实名制就是所谓的“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简单来说,实名制要求微博用户在后台登记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显示在网页上的ID则可以自由选择。此规定一出,引来许多争议,而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则是实名制和言论自由的关系问题:网络实名是不是侵犯到言论自由?这不是一个小话题,用一本书的分量来处理也不过分,并不是三言两语的blog短文能解决的。尽管如此,我还是想在这篇小文章中谈谈我的一些初步见解,给出一个简单(甚至简陋)的思路来论证为什么网络实名侵犯了实名制。并且,这个论证将非常简单,不会有那么多的学术黑话,也不需要太多政治哲学、宪法理论的积累。Here we go!

言论自由的形而上学

类似于“自由”这样的概念可不是凭空就成立的。尽管有一些右派人士持某种“自由公理观”——自由的价值不证自明,但通常而言,如果你主张某个东西是好的或者值得追求的,必须说明它为什么是好的或值得追求的。自由也一样。所以,当我们讨论实名制有没有侵犯“言论自由”的时候,最通常的思路是看看实名制这种做法有没有妨碍“言论自由”所追求的东西。那么,言论与表达的“自由”背后有什么理据来支持,通过这种“自由”的充分实践,我们又有哪些更为深层次的诉求?

对于如何证立“言论自由”,政治哲学、宪法理论上已经有了很多的讨论。简单来说,有以下几种主要思路:言论自由有助于促成真信念(弥尔顿)、自我表达对自治(autonomy)的内在价值(密尔)、意见形成的市场机制(霍姆斯大法官)、对民主政体运作的保障、对公权力的监督和批判等等。这上面的一系列辩护,有些诉诸言论自由的工具价值,比如言论自由的民主、监督功能,民主是目的,而言论自由是手段;有些则诉诸言论自由的内在价值,比如言论自由作为一种自我表达,本身就是个人自治的重要构成要素,不可或缺。这种对于言论自由的深层次理论阐释或者论证,我们称之为“言论自由的形而上学(metaphysics of freedom of speech)”。

以及,为什么这样的形而上学很难解决问题

沿着这种言论自由的形而上学思路来讨论实名制,支持与否的关键要点就是“实名制”是不是得到了某种言论自由形而上学的支持。以真信念理论为例,参与这场讨论的双方,无论是支持实名制还是反对实名制,都可以从言论自由促成真信念的辩护中找到各自的理据和论证。比如,著名左派青年法学家吴法天是这么来论言论自由与实名制的:

微博是一个通过互相关注和分享观点进行展示和交流的网络空间,因为内容的碎片化和快餐化,对信息真实性的判断取决于彼此之间的认同和信赖。匿名的确很自由,但这种自由很容易走向极端,导致不负责任的言论。

但同时,也有法学家以言论真实这一目标来反对实名制: Read more »

《法律理论》电子杂志第二期正式发布

电子杂志第一期发布的时候忙着毕业、找工作,没来得及贴,现在第二期已经火热上市了。猛击《法律理论》电子杂志第二期 :

第二期目录

访谈

概念分析诸问题——比克斯访谈录(英文版见第9页)

五个法哲学问题——莱特访谈录(英文版见第20页)

 专题: 概念分析与一般法理学

前 言

庄世同:描述性法理学是否可能?

朱 振:什么是法律的概念分析?

张 超:概念分析与法律的实践本质

刘叶深:可能世界语义学与哈特的概念理论

邱昭继:概念分析与自然主义

概念分析文献

 论文

王鹏翔:反对安置命题

Christine M. Korsgaard著,方可译:罗尔斯与康德:论实践的首要性

Andrei Marmor著, 沈宏彬译,法律的性质

评论

Thom Brooks:自主、自由与惩罚(英文版见第137页)

周林刚:原则与政治——关于德沃金的《最高法院的阵形》

学术资讯

附录

第一期创刊号在这里

范立波论法律理论的实践意义

范立波老师在法律理论博客上贴出了他最近的一个演讲稿,谈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的关系问题。推荐大家去阅读,下面是我摘录的一段演讲:

我认为法理学作为对一般性和根本性问题的反思的学问,其主要目的就是要检验法律实践中预设的、通常被信以为真的深层观念或标准。法理学家可以关注法学家的讨论,从中发现他们的问题和困惑,也可以尝试着代法学家发问。如果这些问题是法学家信以为真的或深感困惑的一般性问题,而法理学家能够揭示这些标准的内在矛盾或未被人意识到的面相,或提出新的看法,而且这些努力是能够合理地被接受的,它就能够通过改变法律社群的某些深层共识,进而影响法律实践。

我非常赞同范老师对法理学和部门法之间关系的说明,部门法和法理学本该有一种良性的关系,最终改变法律实践的现状。但目前的状况却不容乐观。一边是法理学者觉得部门法学家没深度,另一边,部门法学家又认为法理学不过是屠龙术,双方缺乏真正的有效沟通和分工。从我的角度看,部门法学家和法理学家应该各打五十大板。

如果比较中国的顶尖部门法学家和美国的顶尖部门法学家,我们会发现美国的顶尖学者常常同时也是极具原创性的理论家,他们对于部门法中的某些核心问题有着深刻的认识和见解,并且有能力把这些理论和教义学结合在一起,来重塑整个部门法的面貌。比如芝大法学院侵权法的名教授Richard A. Epstein,他的Taking一书不但是部门法学的作品,同时也是一本重量级的政治哲学、法理学和经济理论作品,没人会把他看作“仅仅是”一名顶尖的部门法学家。而反观中国,我们的顶尖部门法学者缺乏这样的理论素养。这种对理论的轻视也表现在招聘中,国内的好法学院招聘青年教师时只会关心你发了几篇核心几篇一类,而丝毫不会在乎你的已有成果和已做的工作是不是有整体的理论承诺,是不是试图实质性地推进某个根本性的议题。在美国排名前列的法学院,一个应聘者如果有许多出版物,但却没有自己的理论,她就缺乏真正的竞争力。

在部门法学者理论素养不足的另一边,法理学家也应当为现在的局面负责。看看我们顶尖法学期刊上的法理学作品,多半是半学术半时评的文论:现在发生了什么事情,法理学上有什么现成看法——而且常常还是比较法式的大杂烩,简单结合一下,文章完成。我不是批评这种论文,它们自然有其独特的价值。理论家应当回应时代的理论需要,比如哈特和Devlin爵士关于法律道德主义的论战,这样的工作有着重要的价值。但我想说的是,如果这种论文写作的思路成为学科的典范,这就有失偏颇了。这里的问题是法理学家过于直接地面对实践问题,而忽略了生产理论武器这个重要的环节。就像范老师说的,我们的工作主要是在基础理论部分进行反思和批判,为部门法学者思考实践问题提供基本的思路、概念,同时,这样的思路和概念必须包含有一定的彻底性和原创性,而不能用简单的比较法式大杂烩来取代理论家自己的学术使命:

运用国外的理论来解释和说明中国的法律实践,或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固然也算是一种贡献,而且这种贡献也可能是理论上的。但真正的理论贡献,是贡献理论而非应用他人的理论。如果我们只是援引德沃金、波斯纳或哈特的理论来解释中国的法律实践,即使这种运用很成功,它也只不过是证明了这些被援引的理论是好的理论。没有一个有雄心的理论家或理论家社群会满足于应用其它人的理论,而不致力于提供独特的、富有竞争力的新理论的。只有当我们的法理学家能够提出一套与德沃金、波斯纳或哈特竞争的理论时,中国的法理学才算做出了真正的理论贡献。这无疑还是一个长远的目标,因为它要求理论家必须具有将实践予以理论化的功力,目前我们能说的是,理论家要不愧于实践,首先要知道什么是真正的理论贡献,并具有做出真正的理论贡献的雄心。

谈富勒《法律的道德》中Morality of Aspiration的翻译及其理解

凡是学过进阶《法理学》课程(开在大三大四)的同学都知道,富勒(Lon L. Fuller)是极为重要的当代法理学家,而《法律的道德》(The Morality of Law)则是他最重要的作品。这本名作大家翘首企盼,我依稀记得它的翻译出版是在我读大四到研一期间。当时的英语阅读能力还有限,郑戈老师的翻译一面世,我就买入一本赶紧捧读。那时读书没头没脑,阅读学术作品就像翻看小说一样。翻完这一本书,除了被人说烂了的“法治”八要件之外,也就能偶尔记住几句名言警句式的表达。

但商务的这个译本还是给我留下了很深的印象。郑戈老师译笔流畅,文气畅通,读上去感觉像是中文作品。不像有些翻译的文本,从句套从句,有很重的“译制片”感。所谓“译制片”的感觉,就是你不看画面,光听声音,就能知道这部电影是外语片——因为译制片的配音演员故意模仿老外的腔调,那腔调却又不是真正的洋人腔调。很多的译作都给人这样的感觉,不是吗?说起来,我自己其实也是不合格的“译制片”型译者之一,《法理词汇》里面有很多技术化的表达,尽管我很努力地想翻译为平白的中文文本,但最终还是落了个译制片味。

郑戈老师的译文兼顾了信达雅,但其中有个关键概念的翻译我却颇有微词,这个概念就是富勒一开场就大篇幅处理的“The Morality of Aspiration”。富勒这样来界定Morality of Aspiration:

“The morality of aspiration is most plainly exemplified in Greek philosophy. It is the morality of the Good Life, of excellence, of the fullest realization of human powers. In this concept one might be condemned for failure, [but] not for failure to perform a duty, for shortcoming, but not for wrongdoing.”(The Morality of Law 修订版 p5)

这段话的意思非常浅白,其实富勒就是在讲古希腊的“目的论伦理学(Teleological Ethics)”。网上也有激烈的批评指出富勒在这里是在讨论“美德伦理学(Virtue Ethics)”。但这是一种误解,虽然我自己就自诩是美德伦理学的辩护者。有一定伦理学功底的读者或许会问:难道亚里士多德不是通过功能主义的目的论来界定美德的吗?目的论伦理学不就是美德伦理学吗?答案既“是”也“不是”。

说“是”,是因为在西方伦理学史上,无论是目的论伦理学还是美德伦理学都是源自古希腊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思想。因此,这两个概念如果仅仅“指称”某个历史上的伦理学思想,那么它们就重合了。只不过在这里,它们的差别就像“长庚星”和“启明星”一样:两个名字,但指同一颗星星。

说“不是”也有其道理:如果我们把“目的论伦理学”和“美德伦理学”看作是对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这个传统的“历史上的伦理学思想”的“解释”或者“概念化”。那么目的论和美德伦理代表着两种独立的概念化方式,完全不是一回事情。就像“长庚星”和“启明星”一样,一个代表黑暗中的星星点点的光明,而另一个代表彻底的光明就要来到了。

“目的论伦理学”是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主流解释,而“美德伦理学”在20世纪末开始成为伦理学界对亚里士多德的新解释范式。尽管在亚里士多德那里,自然主义的目的论生物学支撑起他的美德伦理学主张,但这两种理论并不一样。目的论伦理学本身是可以和结果论相容,因为结果也可以是目的,比如享乐主义的目的论伦理学。而美德伦理学则没法和结果论相容,因为美德伦理学将行动者的行动动机、情感、趋向视作道德评价的唯一对象,而结果论将行动带来的结果作为道德评价的唯一对象。

在富勒写作这本书的年代,那时候人们对亚里士多德的解读还是“目的论”占主流,美德伦理学只处于萌芽的阶段。并且,不但上述这个定义的段落没有提到行动者的个人美德,通读整本书,“美德”这个概念并未和Morality of Aspiration联系到一起。显然最合理的解释是富勒并未注意到G. E. M. Anscombe这一拨人在悄悄酝酿的亚里士多德的逆袭——美德伦理学的复兴,他头脑中的亚里士多德伦理学依然是古旧的“目的论伦理学”。

解决了这个概念的理解问题,是时候来看看它该如何适当翻译了。Morality of Aspiration大致是在讲个人对自身的卓越的“追求”,而不是旁人指责你没有尽到什么义务或者做了道德上错误的事情。因此,Morality of Aspiration径直可以翻译为“追求的道德”。

郑戈老师的翻译是“愿望的道德”。初一看,似乎差别不大。然而,从日常语言的用法看,“愿望的道德”在中文中并没有“追求卓越”的意义,虽然愿望的对象一般而言是好的。或者,更精确地说,愿望的对象或状态在“卓越”的程度上比不上“追求”的对象或状态。试体会下面这个表达:

“我追求匀称的体型,尽管我有个愿望就是有一天能放开来海吃海喝。”

因此,“愿望的道德”并不能确切地传达Morality of Aspiration的意义,而且在头一次听到这个概念而缺少必要技术性解释的情况下,会让人摸不着头脑。“追求的道德”也会让人有点发懵,因此,最好的精确翻译是“作为追求的道德”,而与其相对,Morality of Duty不妨译为“作为义务的道德”,这样就会清晰很多。

在本文结束前,我还想吐槽一小点。整本书的书名The Morality of Law,这不是明摆着就是《法律的道德》?说实在的,我直到今天还是不明白为啥要在道德后面加个“性”。译事艰难,郑戈老师的翻译白玉微瑕,挑错总是相对容易的。


(英语)世界法律哲学项目排名

Leiter的Philosophical Gourmet Report新鲜出炉了2011年的(英语)世界法律哲学项目排名。摘录过来供那些想要出国学习法律哲学的同学与老师们参考。有时候,最好法学院未必能提供最好的法哲学训练。例如,在下面前21名中,基本看不到哈佛、斯坦福的影子。当然了,也看你要追求什么——写在简历上,Harvard的效果肯定要比NYU好吧。

第一梯队:

Oxford University (4.5, 5)

第二梯队:

New York University (4, 4)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Los Angeles (3.75, 3.5)
Yale University (4.5, 4.5)

第三梯队:

Columbia University (3.5, 4)
Georgetown University (3.5, 3.5)
*McMaster University
Rutgers University, New Brunswick (3.5, 4)
University of Chicago (3.5, 4)
University of Illinois, Urbana-Champaign (3.5, 3)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Chapel Hill (3.5, 3.5)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3.5, 3.5)
University of Southern California (3.5, 3.5)
University of Toronto (3.5, 3.5)

第四梯队:

Cambridge University (3, 3)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3, 3)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Berkeley (3, 3)
University of Michigan, Ann Arbor (3, 3.25)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Minneapolis-St. Paul (3, 3)
University of Virginia (3, 3.5)
*York University, Toronto

 

Solum论亚里士多德主义美德法理学与儒家美德法理学

去年九月Solum教授到访复旦高研院、浙大光华法学院、南大法学院,以《亚里士多德主义美德法理学与儒家美德法理学》(Aristotelian and Confucian Virtue Jurisprudence)为题做了三次演讲,我把稿子翻译成了中文(pdf文件,新浪共享无需积分就可以下载)和读者们分享。

论文第一部分介绍了美德伦理学大要,第二部分探讨亚里士多德主义美德法理学,第三部分简单介绍儒家美德法理学的基本理念,最后做了个初步的比较。

P.S. 其实更确切地说,这篇演讲稿更精确的题目应该是《(Solum版)亚里士多德主义美德法理学与(王凌皞版)儒家美德法理学》。

美德法理学果真是愚不可及吗?No.3

  • 美德伦理学?

在上面两个post里面(点这里12),我以美德认识论为基础来试着论证司法裁判中的美德法律认识论。但就像前面的讨论所提到的,法律推理中的很多认识论问题同时也又是规范性判断问题。比如,宋山木大神的行为是不是强奸?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不但要探究实际上发生了什么(宋大神对女性下属做出哪些行为?),更要思考从法律的(规范性)观点看,这样的行为有什么样的规范性法律后果(这些行为是强奸还是侮辱妇女?)。

这就引出了美德法理学的另一个基础——美德伦理学。所谓伦理学(或者道德哲学),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规范性问题:什么样的行为是对的,什么样的行为是错的?人们是怎样做出这些判断的?粗略地说,回答前面这个问题的学科,我们一般称之为“规范伦理学”,回答后面这个问题的学科,我们一般将其归入“元伦理学”或“道德心理学”的范畴。

说到这里,常常有很多人误会哲学家的工作。很多人认为“哲学家”是个褒义词。能称得上“哲学家”的人就必须人格完美,思想高尚,弄不好还得做青年人的人生导师。或许在某些国家(比如法国),“哲学家”确实是个高尚的词汇。但在英美哲学中,这是一种根本性的误解。“哲学家”只是一种职业,并不见得就很高尚。就如脱衣舞娘精于以身体的视觉表现来引导男性下半身思考或管道工精于从马桶中掏出堵塞的秽物一样,道德哲学家也是一种专门的职业,并不比脱衣舞娘和管道工高尚到哪去。哲学家也拥有一个特殊的技能,在这里,他们的技能主要是说明什么是对的,什么是错的,以及,为什么人们那么认为。如果还不清楚这个问题的话,读者可以设想:当你遭遇道德困境无所适从时,你是去北大哲学系找徐向东老师谈美德伦理学还是去找灵隐寺的大和尚谈人生?可能正常人都会觉得后面这个选项更加合理一些吧。 Read more »

Lawrence B. Solum《法理词汇》致中国读者序

Leo按:虽然这篇短文是《法理词汇》的中文版序言,但是其中的很大一部分概括了20世纪至今当代英美法理学的学术史,或许有助我们重新认识英美法理学的历史脉络与当代走向。

《法理词汇》这本小书将为读者简要地介绍当代英美法律理论中的基本概念。说起《法理词汇》,它本是“法理网志”的一部分,其目的在于为网上的读者提供当下法学界最新学术成果的信息,有时我也会在介绍中加上笔者的评论。我把《法理词汇》放在“法理网志”的附属页面中,并不时更新。每个《法理词汇》条目都会介绍并且分析法律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或理念),这些概念都是我们在法律分析过程中常会用到的。

众所周知,美国法律理论的发展路径曾受到“美国法律现实主义”的影响,并在此影响之下有一显著的转向。现实主义运动内部包含了看待法律的各种不同观点,但在这场运动中并没有一种核心理论或者理念能为全体成员所认同。但毫无疑问,霍姆斯是影响这场运动至深的关键人物。霍姆斯曾经担任过最高法院法官,是美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学家。在美国法律史上举足轻重的那些作品中,有两种就是出自霍姆斯法官之手。它们分别是1881年出版的著作《普通法》和1897年发表于《哈佛法律评论》上的论文《法律的道路》。在《道路》一文中,霍姆斯说道,“对于法律的理性研究,懂得法律白纸黑字的人可能掌握着现在,但掌握未来的人则是统计学与经济学大师。”霍姆斯所谓“懂得法律白纸黑字的人”其实是隐喻仅仅围绕法律条文进行法学研究的这种理念——权威文本是用黑色字体印在白色的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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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书讯:Lawrence B. Solum《法理词汇——法学院学生的工具箱》

由于我太懒,三年前开始翻译的Solum教授 Legal Theory Lexicon(可能需要翻篱笆)的译稿一直拖到现在才出版。刚接到朋友的来信,通知我这本书已经付梓,估计读者很快就能在各地的法律书店买到了。出版的时间拖了那么长除了自身的懒惰之外,其实也有一些客观的原因。Solum在我翻译一稿之后多次修订其中的译文,所以我又花了将近半年时间重新逐个检查其中的词条,校正修订的内容。

另外,作为这本小书的翻译者,我在这里夸这本书可能有“王婆卖瓜”之嫌,但我还是想说上几句,做点行销。

大概每一个法学院的学子,在大一的时候都有过痛苦的一门课,这门课叫做《法理学》(或者《法学导论》)。由于特定的时代与意识形态背景,《法理学》这门课的内容异常枯燥无趣,更别说里面概念与理论的晦涩程度。大一时候的这种糟糕体验不但影响着法学院学生对这门课的看法,甚至在成长为法律人/法学家之后,他们仍会因此而对法理学持有某些偏见。他们会认为这是一门无聊的学科,既不关注实践,也无从帮助他们深层次地认识法律这个现象。

《法理词汇》这本小书或许能帮助他们扭转这种看法:法律理论也可以很好懂、很好玩。Solum用了很多浅近的语言与例子来说明深刻的法理概念,让本来高高在上的“学术黑话”变得平易近人。更重要的是,本书所介绍的很多理念与理论都是与我们的个人选择和公共生活密切相关的:什么是值得过的人生?(《美德伦理学》词条)社会的基本制度应该如何安排?(《分配正义》词条)政府应当以何种方式提供公共服务?(《自由至上主义法律理论》词条)对于这些有趣的话题,我们的传统法理学教材并不会涉及,但这本小书都有介绍到。

所以,这本小书不但能为学子们提供基本的概念工具以更好地理解部门法教义学(doctrinal theory),更能帮助他们运用理论工具去反思我们的公共生活和法律实践。

翻译是件困难的事情,翻译者必须同时很好地掌握并运用两门语言,而我却连一门都没有掌握。希望本书的读者多提批评意见(可以发在下面的评论栏中随意匿名吐槽),这也是帮助我进步的一种方式。

另外,感谢博珩策划的毕竞悦师姐与中国政法大学的出版社的张翀编辑,没有她们的支持,这本书或许还在网上漂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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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立波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与来源

這裡有簡介。

我還沒能讀到內文。從摘要與導言看來,此文討論的主題是(某些)法實證主義者主張的社會成規論題(conventionality thesis),其作為對法律規範性(normativity of law)的解釋適當與否的問題。應該會是非常有意思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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