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德法理学果真是愚不可及吗?No.2

上一篇post用给革命导师数头发这个例子来简单介绍美德与知识之间的关系,因为小丹比Leo细心,她的“细心”的美德使我们有充分理由相信她数出来的头发数目。在认识论(Epistemology)中,这个思路一般被称为“美德认识论”(Virtue Epistemology)。

  • 美德认识论与“事实上的知识”

为了让数头发事例中得到的直觉得到更加严格、精确的表述,请原谅我稍微使用一点哲学黑话。美德认识论的基本论题:

对于某些领域中的知识来说,其中的某一个命题得到认识论上的证立,当且仅当,获取该命题的认识主体具有与这一领域知识相关的美德,并且,她在获取该命题时恰当地运用了该美德。

比起前面的数头发例子,我们在这里增加了两个限制性条件,一是“某一类知识”,二是“美德的恰当运用”。我们再回到小丹的例子,来看看这两个限制条件的具体应用。

现在假设Leo嫉妒小丹的“细心”,把小丹拉去酒馆灌了她一杯伏特加shot。因为很少去酒馆喝酒,所以她一下就喝醉了,事后在给革命导师数头发时犯起了迷糊。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我们知道小丹在平常的生活中是一个“细心”的姑娘,但是却不再信赖她数出来的头发数目,甚至我们会更愿意相信粗心的Leo数出来的头发数目。

从这个例子中,我们发现美德和知识之间的证立关系不仅仅是要求认识主体具备相应美德,还要求认识主体在认识过程中运用这一美德。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认识主体要反思性地意识到她在运用这个美德。换句话说,小丹并不一定要认识到她的细心和数头发这个活动之间的内在关系,并且在心里默念“我要细心,我要细心”。只要小丹是个细心的人,在排除例外(比如被Leo灌酒)的情况下,我们就认为她在数头发时候运用了细心的美德,并且美德的运用证立了她得到的知识。

在另一边,知识类别上的限制也很重要,也就是说美德认识论中的知识必须是“某些领域中的知识”。在日常生活中,有一些知识是可以通过直观就能获取的。在这种知识的领域,美德的有无无关紧要。比如,Leo和小丹在酒馆喝酒,这时候酒馆突然停电,一片漆黑。“酒馆现在一片漆黑”就是一种直观的知识,只要一个人具有恰当的生物学官能“视力”,我们就能保证她得到的“酒馆现在一片漆黑”的命题为真。对于这里类直观的知识,一个具备美德的人并不会比另一个不具备美德的人在认识上有优势。与此相类似的知识还有“身体疼痛”。只要一个人神经系统正常,证立“脚趾头很疼”这一知识也并不需要多少美德的运用。

在自然科学研究中,认识上的美德是区分科学家优劣的一个重要标准。同样有那么多人都看到苹果从树上掉下来(或不幸被砸到),但为何只有牛顿脱颖而出,籍此认识到万有引力?这里面当然可能有运气的因素,但至少我们还可以说牛顿可能具有某些独特的个人品质,比如强烈的求知心、开放的头脑、勇于批判现有知识体系的精神。这些认识上的个人品质(美德)促成他发现万有引力。

讲了那么多知识与美德,读者可能会疑惑,那法律与美德之间又有什么关系呢?让我们先从两种法律知识入手。

在法庭上,法官(也可以包括检察官、律师)一般有两项认识论上的义务。

第一项认识义务是获取“事实上的知识”,也就是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必须说明案件的真实过程。比如在日月神教教主山木大神涉嫌强奸案中,法官首先必须在判决书中令人信服地证明:山木大神违背被害人意志,利用振动棒、按摩棒等器具给女性下属释放负能量。“违背被害人意志”是一种关于心灵状态的客观知识,“宋大神山木是否利用振动棒、按摩棒等给被害人释放负能量”则是一种关于外在行为的客观知识。

第二项认识义务是获取“法律上的知识”,也就是根据法律规范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上的评价性判断。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必须论证案件事实与特定法律效果之间的关联。我们还是看山木大神涉嫌强奸这个例子。在这个案件里面,即使原告方与被告方全部认可山木大神违背被害人意志,利用振动棒、按摩棒等器具给女性下属释放负能量的所有具体细节,原被告主张之间仍然存有一种未决的争议。检方可能力主以“强奸”定罪,而被告方辩护律师可能会说大神的行为并未构成刑法上的“强奸”罪,而仅仅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对这种涉及法律效果(是否违法,是否犯罪,是此罪还是彼罪)的知识,我们称之为”法律上的知识”。

这两种知识是不同的类型,前者仅仅是描述性的事实,而后者涉及到法律(或者道德)评价问题。因为是不同类型的知识,所以不同的美德会以不同的方式发生作用。

为了说明这一点,请允许我再举一个比较拙劣的例子。现在假设两位霍姆斯一起来追查山木大神涉嫌强奸案,一位是夏洛克·霍姆斯(俗称福尔摩斯,Sherlock Holmes),另一位是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俗称霍姆斯大法官,Oliver Wendell Holmes, Jr.)。先让这两位做侦探来查清山木强奸案的事实,事后两位给出了不同的案件事实,你更倾向于相信谁?接着给定案件的事实,让两位做法官,两位给出了不同的判决,你更倾向于相信谁?

针对第一个问题,我想你一般都会更相信夏洛克的事实,但针对第二个问题,我猜你会更愿意接受奥利弗的判决。如果是这样,我接着会问“为什么?”

为了回答这个“为什么”,你可能会提到二位著名的霍姆斯具备不同的知识与技能:夏洛克有颗很好的自然科学头脑,懂化学、懂物理,强于演绎与推理,这些知识与技能使他能够更好地去了解事实真相;奥利弗有颗很好的法律头脑,博闻强识,熟读案卷与法规,判案无数,这些知识与技能使他更适合对事实做出法律上的判断。

你上面讲的当然没有错,但是除了知识与技能之外,另外不可忽视的还有美德。夏洛克可能具备开放的头脑、细致的洞察力、勇于接受证据重述真相(尽管经常违背一般人的常识认知)的勇气,而奥利弗可能具有非凡的实践智慧(能从无数的案卷中找出相关联的判例)、中立的品性、依法判决的勇气。不可否认,两位霍姆斯在这些个人品质上的差异也构成了你上述选择的坚实基础。夏洛克的美德能够证立他得到的“事实上的知识”,而奥利弗的美德能够证立他得到的“法律上的知识”。

尽管我到这里为止都以“知识”这一概念来描摹法官在法庭上的两种活动,但事实上这两种知识还可能有更深层次的区别。“事实上的知识”证立的对象是“信念”——关于这个世界过去的客观状态,关于利用按摩棒释放负能量这个事情是否发生过的“信念”;而对于“法律上的知识”,证立的对象却是“行动”——关于法官应该怎么做,关于要不要把山木大神投到牢里的“行动”。后一种知识其实更接近于道德判断。道德判断告诉我们日常生活中该怎么做人怎么做事,而它则告诉法官在法庭上他该怎么判决。

到此为止的两个post,我主要讨论法庭上“事实上的知识”与法官认识论美德之间的关系,但这仅仅是美德法理学裁判理论的一部分。在接下来的post中,我还会简单谈谈怎么从“美德伦理学”的角度发展出一套美德裁判理论。

TO BE CONTINU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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